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全市农村集体土地和农民房屋产权管理,建立健全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农村产权制度,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优化农村资源配置,为加快农村土地规模流转、促进现代农业发展、推动城乡一体化进程奠定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意见的通知》(宁国土资发〔2009〕76号)和市委、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农业农村改革发展的意见》(石党发〔2010〕 号)等有关规定,结合石嘴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土地是指农村和城市郊区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土地权属包括: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集体荒地使用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房屋产权是指建筑在农民宅基地上的住房所有权。
第五条 农村集体土地和农民房屋产权确权登记颁证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保护耕地原则;
(二)稳定农村基本经营制度原则;
(三)切实维护农民利益原则;
(四)依法办事原则;
(五)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六)尊重历史原则。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村集体土地和农民房屋产权确权、登记、颁证活动。
第七条 农村集体土地和农民房屋产权依法确权登记颁证后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权属界定
第八条 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范围:二轮土地承包后农民获得的土地。
(二)权属人:二轮土地承包依法获得土地的农户。
(三)确权: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给本条第二项对象。
(四)颁证:经确权登记后,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有土地承包关系,按照国家政策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
第九条 农民房屋所有权
(一)范围:建筑在农民宅基地上的住房。
(二)权属人:农民房屋现所有人。
(三)确权:农民房屋所有权确权给本条第二项相应对象。
(四)颁证:经确权登记后,向房屋所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辅助用房由土地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属从事经营的房屋,确权时注明经营性质。
第十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一)范围: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农村集体土地,包括机关、学校、医院、村部、企业等使用的集体土地和农户使用的宅基地。
(二)权属人:合法取得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确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分别确权给本条第二项相应对象。
(四)颁证:经确权登记后,向相应对象颁发《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使用年限参照城市建设用地,或按合同规定执行。
宅基地包括农村居民的住房、辅助用房以及庭院等用地。
宅基地确权对象包括拥有各级土地主管部门颁发的《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即宅基地使用证)的农村居民、原依法取得宅基地并仍在农村居住的非农业户口居民和房屋产权发生变化后的现使用人。
宅基地面积统一确定为0.4亩(267平方米),其余面积确定为庭院用地。
宅基地确权必须坚持“一户一宅”原则。一户多宅的,只对其中一宗宅基地进行确权登记颁证,其余统计备案。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荒地使用权
(一)范围:除农民承包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之外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包括农民或其他个人、组织开垦的集体土地、现有集体荒滩、荒山、荒水、荒坡等。
(二)权属人:农民集体经济组织。
(三)权属:农村集体荒地使用权根据权属,分别确权给土地所有权人。
(四)颁证:经确权登记后,向土地所有权人颁发《集体荒地使用权证》。
第十二条 农民二轮土地承包地之外开发的土地使用权归农民集体所有,按照“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开发者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由开发者继续经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终止开发者的经营权。新开发的土地被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补偿费按照国家征地补偿标准对开发者给予补偿。今后农村集体荒地原则上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开发,收益归农民集体所有。
第三章 确权登记颁证的管理
第十三条 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集体荒地使用权证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县人民政府或市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核发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统一印发样本,由房屋登记部门核发证书。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土地和房屋产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辖区农村集体土地和房屋产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由市国土、农业、房管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国土部门负责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集体荒地使用权的确权登记颁证管理;各级农业部门负责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权登记颁证管理;各级房管部门负责农民房屋所有权的确权登记颁证管理。
第四章 确权登记颁证的程序
第十六条 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基本程序是:申请申报、调查确权、勘测丈量、公开公告、确认结果、登记造册、颁发证书。
(一)申请申报就是由权属人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证件,申报相应机构进行确权登记颁证。
(二)调查确权就是调查确定农村集体土地和房屋产权的归属。
(三)勘测丈量就是实地勘测丈量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和农民房屋的四至界限及面积。
(四)公开公告就是对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和农民房屋的权属人、座落、四至界限、面积、房屋建筑结构、附属物及有关事项以村民小组为单位逐组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五)确认结果就是权属人对自己土地和房屋面积、地块位置、四至边界、权属、结构、用途等认可签字。
(六)登记造册就是根据权属人认可签字结果,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逐户登记造册,绘制图纸,建立档案。
(七)颁发证书就是按照登记结果报经颁证机构审批后,向权属人颁发相应权属证书。
第十七条 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权属人申请,并提交《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个人身份证明,经村民委员会审查、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第十八条 农民房屋所有权由权属人申请,并提交个人身份证明、宅基地使用权属来源证明或房屋买卖合同、继承证明等有效文件资料,经房产测绘单位实地调查勘测后,由市、县房管部门审核公示,权属人确认签字后,进行登记颁证。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由权属人申请,并提交个人身份证明、土地使用权属来源证明、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或房屋买卖合同等有效文件资料,经村民委员会确认,市、县土地部门审核公示,权属人确认签字后,进行登记颁证。土地权属和界限不清的,由原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颁发单位负责勘丈、确认后进行登记颁证。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荒地使用权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提供土地权属证明,按照历史形成的边界,经土地测绘单位实地调查勘测后,市、县土地部门审核公示、权属人确认签字后,进行登记颁证。土地权属和界限不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调解,土地部门负责勘丈,经土地权属人双方确认后,进行登记颁证。
第五章 有关问题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确权过程中,因国有土地与集体土地所有权界限不清,存在争议无法协商、调解确定时,由县区人民政府牵头,在充分调研、听取乡镇(街道)、村委会意见的基础上,组织国土、规划、民政、农牧等相关部门召开专题会议进行研究,提出确权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确权登记颁证。
第二十二条 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确权登记颁证:
(一)没有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没有村委会、村民小组证明的;
(二)未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私自通过买卖将土地使用权和经营权转让给他人,在确权登记颁证公告发布1个月内仍不提出申请的,其土地使用权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收回,重新与现经营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不予确权颁证;
(三)自愿提出申请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四)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承包土地被国家建设征用的,确权登记颁证时按实际面积核销;
(五)家庭成员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迁入城市居住的,承包地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收回。自己继续经营的,重新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六)未经村民委员会或上级部门批准,私自改变承包地农业用途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确权登记颁证的。
第二十三条 农民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确权登记颁证:
(一)未经批准在泄洪、滞洪等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区域内建筑房屋的;
(二)《宁夏回族自治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正式实施后,未经批准擅自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土地修建住宅的;
(三)对已纳入城市规划区未经批准擅自在自家宅基地上新建房屋和附属物的;
(四)城市居民购买农民住宅或占用集体土地建造的住宅;
(五)不符合房屋技术和安全规范的;
(六)依法应当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确权登记颁证:
(一)未取得合法使用证建设的;
(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批准后两年未开发建设的;
(三)工程建设停工后两年不再投资建设的;
(四)新批准获得宅基地使用权证的,旧宅基地不予登记颁证,并收回;
(五)在规划建设区内新建房屋但宅基地无审批手续的,按实事给予登记,旧宅基地不予登记颁证,并收回;
(六)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
(七)非农业户口居民已享受城市各种待遇且不在农村居住的农村宅基地;
(八)农村五保户集中供养、农村困难户享受政府安置政策的,原宅基地不予确权登记颁证,并收回;
(九)其它法律法规明确不予登记颁证的。
第六章 改革完善农村集体土地和房屋产权制度
第二十五条 创新耕地保护机制。实行权属人保护耕地责任制,按照“谁拥有、谁管理”的原则,严格耕地保护和管理,严禁改变耕地农业用途和破坏性经营,确保耕地总量不减、质量不降、基本农田得到有效保护。探索建立耕地保护金制度。
第二十六条 加快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建立市、县区、乡镇、村土地流转服务网络,依法推进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集体荒地使用权流转。鼓励农户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组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股份合作社;探索建立政策性农村土地流转担保公司,搞活土地流转,盘活农村土地资源,促进农业规模经营,发展壮大集体经济。
第二十七条 建立对农民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机制。农户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由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给予合理补偿。农户自愿放弃原宅基地的,原宅基地使用权予以注销,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其房屋按不低于当地征地补偿标准的价格进行补偿,或按征地补偿标准以农民集中居住区住房进行房屋置换,其集体建设用地指标纳入国土部门指标储备库,土地交原集体经济组织复垦。
第二十八条 建立城乡统一的房屋产权流转制度。房管部门研究制定农村房屋产权流转管理办法,鼓励支持农户通过买卖、赠与、作价入股、抵押、租赁等形式,推动农村房屋产权依法流转,逐步实现城乡房屋同证、同权。有条件的县区可以成立农村房屋储备中心,以市场价格收购进城农民的农村房屋,促进农村房屋流通。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服务于农村土地和房屋产权制度改革的财政金融新体制。农村信用社、石嘴山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要适应农村土地和房屋产权制度的改革需要,积极探索创新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房屋产权抵押等金融服务和投资方式,进一步拓宽农业和农民的融资渠道。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 市、县区成立农村集体土地和农民房屋产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确权登记颁证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督查工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精心组织,抓好落实;各县区、乡镇(街道)、村要抽调专人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成立农村集体土地和农民房屋产权确权登记颁证法律服务委员会,设在司法局,负责做好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法律服务工作;各县区、乡镇(街道)成立农村集体土地和农民房屋产权确权登记颁证矛盾纠纷调解委员会,负责做好确权登记颁证工作中的矛盾纠纷排查和调解工作。各村健全村民议事会制度,对重大事项或特殊问题,采取“一事一议”办法,民主解决。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财政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开展此项工作经费,地籍测量、权属调查等工作经费及证书工本费全部由各级政府承担,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不增加农民负担。
第三十三条 加大宣传力度,广泛宣传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重要意义和各项政策法规,充分调动广大干部群众的参与积极性。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市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国家、自治区、市相关政策,认真、细致、严谨地做好各项工作,做到公平、公正、公开,确保农民群众的利益不受损害。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市农牧局、市住房保障和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