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和自治区《关于加快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意见》(宁党办〔2010〕6号)精神,进一步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规范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维护流转双方合法权益,优化农村土地资源配置,促进农业规模化、集约化、产业化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业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结合石嘴山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经营权是指农民依法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农民集体(村、组集体)所有土地经营权。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承包方是指在二轮土地承包中依法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集体经济组织和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其他方式承包经营农村集体土地的经济组织或个人;发包方是指拥有农村土地发包权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经营方是指依法流转农村土地经营权,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要在稳定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的基础上,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
第四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可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或者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方式流转。
第五条 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产业布局规划,不得改变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
第六条 承包方流转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必须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经营权流转须经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表决通过。农户土地经营权可以委托集体经济组织代为流转,也可通过土地信用合作社集中流转。经营方获得土地经营权后,经承包方同意,也可依法再行流转。
第七条 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对象和流转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
第二章 流转管理服务
第八条 市、县区依托农牧局成立土地流转管理服务中心,乡镇建立土地流转服务中心设在乡镇经济发展服务中心,各村设土地流转服务站,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土地流转的指导、管理、服务、监督工作。条件成熟的县区,可以建立县区农村土地流转市场,成立农村土地流转担保公司,促进土地流转,保护农民利益。
第九条 各级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站)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辖区土地流转规划和本村土地流转计划;
(二)开展农村土地流转法律、法规、政策的宣传、咨询服务和培训;
(三)建立土地流转信息库,搜集、整理和发布土地流转供求信息;
(四)负责本区域土地流转的外业调查、审核、登记、建档工作;
(五)负责做好土地流转经营方的资质、项目审查;
(六)指导流转双方依法签订流转合同,监督合同履行,办理土地流转的合同变更、解除、重订以及合同鉴证,建立土地流转台账,做好流转档案管理;
(七)调处土地纠纷;
(八)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县区、乡镇土地流转服务中心要建立服务大厅,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开展土地流转“一站式”服务。各级政府要在设施配套、人员配备、业务培训等方面给予大力支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 县区土地流转服务中心要依法制定土地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方式的具体实施细则和土地流转工作规程、管理规范、工作机制、服务制度等规章制度,指导乡镇、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站)依法规范开展土地流转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站)对农村土地流转的受理权限。
(一)农户之间的土地流转,由村土地流转服务站登记,报乡镇土地流转中心办理流转手续;
(二)集中流转土地面积300亩以下的,由乡镇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受理,报县区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备案;
(三)集中流转土地面积300亩以上(含300亩)的,由县区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受理,报县区土地流转监督管理办公室备案,并向乡镇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反馈。
第十三条 县区成立土地流转监督管理办公室,设在农牧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审核县区土地流转实施细则、工作规程和管理规范;
(二)对辖区土地流转价格进行评估,提出土地经营权流转最低指导价;
(三)审查土地流转受让方资质、项目;
(四)监督各级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站)依法规范开展土地流转;
(五)及时依法纠正土地流转中的违法或不规范行为;
(六)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县区成立农村土地流转仲裁委员会,设在农牧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本区域农村土地流转仲裁管理办法;
(二)指导和帮助乡镇、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站)依法调解处理土地流转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或纠纷;
(三)对土地流转发生的矛盾和纠纷依法进行仲裁;
(四)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县区成立农村土地流转法律服务中心,设在司法局,负责对土地流转的法律服务和援助。
第十六条 土地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承包方低价流转承包地,不得侵占、截留、扣缴承包方流转收益。
承包方对经营方流转土地的用途享有监督权。
承包方不得干涉经营方在流转土地上的合法经营活动。
承包方在土地流转合同有效期内不得无理抬高价格胁迫业主退回流转的土地。
第十七条 经营方通过流转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经依法登记变更后,享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自主权,并承担对耕地的保护责任。基本农田不得改变农田性质,不得从事取土、挖鱼塘、建造永久性固定设施等破坏耕作层活动。
第十八条 依法开展农村土地流转的,流转双方发生纠纷,首先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调解仍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流转程序
第十九条 申请。承包方转让土地经营权的,须向发包方递交土地流转申请,经发包方同意后,办理土地经营权流转手续。承包方委托发包方或土地信用合作社流转其土地经营权的,须向发包方或土地信用合作社递交委托流转申请书,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签字或盖章。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
第二十条 协商。土地承包方与经营方对土地流转进行自愿平等协商。受承包方委托流转的,受托方可代表承包方与经营方进行协商。协商内容主要包括:流转方式、流转期限、流转价格、付费方式、土地用途、中央和自治区补贴政策、农业生产设施经营权和其他具体条件等。
土地流转价格可以参照土地流转监督管理办公室评估提出的最低指导价,也可以通过流转双方共同协商确定。
土地流转金可以直接确定单位面积金额,也可按实物量折算。
土地流转后,原土地上的农业生产设施经营权随土地经营权一同流转,由经营方租赁使用,或包含在土地流转金内。具体使用方式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租赁价格也可委托乡镇或县区有关部门评估。经营方新建的农业生产设施产权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
因特殊情况土地流转合同提前终止,经营方在土地经营中的投入应获得相应的补偿。具体补偿办法在合同终止时双方协商解决。
国家各项惠农补贴政策归属,由土地流转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审查。各级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站)根据各自受理土地流转面积权限,对经营方的资质和经营项目进行审查。一次性集中流转土地面积超过1000亩的,经营方的资质和经营项目由县区土地流转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资质审查。法人资格、注册地址、信誉程度、资金实力、技术水平、经营管理能力和履约能力等;
(二)项目审查。经营项目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环境保护政策、产业发展规划和项目预期效益及经营风险等。
第二十二条 签订合同。经流转双方协商一致和对经营方资质、项目审查通过后,流转双方按照土地流转规模,到相应的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站)办理流转手续,签订流转合同。
土地流转合同由自治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签订合同一式五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村土地流转服务站、乡镇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县区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各备案一份。
第二十三条 鉴证。流转双方有意进行合同鉴证的,可向公证机关申请签证。任何组织不得强制流转双方进行流转合同鉴证。
第二十四条 归档。县区、乡镇土地流转服务中心要做好流转合同、档案等材料的整理、归档和保管。在本办法发布前流转的集体土地和规模在100亩以上的农民承包地,流转期限未到的,要补办档案。
第四章 违规处理
第二十五条 流转双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区、乡镇土地流转服务中心对其土地流转不予受理,或撤销土地流转合同。违反合同规定的,按照合同违约责任进行相应处罚。
(一)土地流转未经承包方同意,或未经村民代表三分之二通过的;
(二)没有取得合法土地经营权的;
(三)经营方未按合同约定向承包方支付流转费用的;
(四)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生效后,经营方一年内无实际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导致土地闲置或荒芜的;
(五)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改变流转土地农业用途的;
(六)土地流转合同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鼓励政策
第二十六条 鼓励经营大户、土地合作社、农业龙头企业、社会力量依法集中流转农村土地,发展农业规模经营。一次性流转500亩以上(含500亩)、连续稳定经营3年以上的,一次性给予每亩50元补助。补助资金70%奖给土地流转经营者作为发展资金,20%给土地流转服务中心作为工作经费,10%给参与土地流转的土地信用合作社作为集体收入。补助资金由市、县区按各50%配套。
第二十七条 鼓励经营方投资兴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凡流转面积500亩以上、流转期限5年以上的,经营方因生产需要建造简易仓库、生产和管理用房、晒场等农业生产配套设施,可在流转土地范围内占用土地,免收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国土、水利、农业、林业、农业综合开发等部门要把规模流转的土地纳入土地整理、标准农田建设、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特色农业产业基地建设、农业综合开发等项目建设中,在安排项目和资金时适当倾斜、优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各级金融机构要把规模流转土地的经营者作为信贷支农的重点,创新贷款担保方式,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切实解决生产经营资金需求。人保财险公司要扩大政策性农业保险范围和品种,对规模流转土地的经营品种全部纳入政策性农业保险,最大限度降低经营者的经营风险。
第三十条 县区农业等部门选派科技人员对规模流转土地的经营实行“一帮一”技术服务;劳动就业部门要加强土地流转区域内农村劳动力培训,促进土地流转农村劳动力充分就业。
第三十一条 鼓励农村土地合作社发展多种形式的农机服务、劳务服务等合作组织,在资金投入、政策补贴等方面重点给予支持。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相关办法和政策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