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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工作人员的管理,完善监督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诫勉教育、效能告诫是指按照有关规定对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批评教育的一种方式。
第三条 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但尚未达到应给予党政纪处分程度的,应给予效能告诫;情节轻微的给予诫勉教育。
第四条 对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诫勉教育、效能告诫,按照机关工作人员管理权限实施。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诫勉教育:
(一)不按要求佩证和不置牌上岗,经指出不改正的;
(二)未执行首问责任制或不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的;
(三)不允许相对人查询与自身利益相关的办事结果的;
(四)工作人员离开岗位,没有指定人员代办业务或被指定人员不履行职责的;
(五)其他需要给予诫勉教育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给予效能告诫:
(一)不认真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党委、政府的决定、命令,情节轻微的;
(二)因决策失误,贻误工作,情节轻微的;
(三)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不履行职责的;
(四)工作效率低下,未能在规定的工作时限内办结有关事项或作出明确答复的;
(五)不遵守机关工作制度,经主管领导批评教育仍不改正的;
(六)违反规定要求相对人承担义务的;
(七)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生硬的;
(八)其它需要给予效能告诫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对单位主要领导人进行效能告诫:
(一)机关效能建设工作考评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二)对本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给予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而不实行的;
(三)对上级机关效能建设投诉工作机构转交办的投诉件,不认真办理,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的。
第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有第六条第(三)、(四)、(五)、(六)、(七)款行为或主要领导人有第七条第(二)、(三)款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诫勉教育。
第九条 对需要给予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的,由所在机关或监察部门作出。
第十条 宣布诫勉教育或效能告诫决定时,作出决定的机关应与被诫勉或告诫的对象谈话,并发给诫勉教育、效能告诫书。告诫的材料存入本单位文书档案,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给予效能告诫的可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各级机关工作人员,当年内被诫勉教育三次以上的,给予效能告诫。
第十二条 机关工作人员一年内被效能告诫一次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一年内被效能告诫两次的,当年年度考核应定为不称职,并可调整其工作岗位直至辞退。
第十三条 机关工作人员对受到效能告诫不服的,可在收到《效能告诫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效能告诫书》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也可向作出《效能告诫书》的上一级机关提出书面申诉。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的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但申诉期间不停止原效能告诫的执行。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行政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