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部关于重申国营林业单位申领了林权证后不需再办领土地证的函
函资字[1990]3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西藏自治区农牧林委,黑龙江省森工总局,大兴安岭林业公司:
最近,不少省(区)来信来函反映,在贯彻国办发[1989]28号文件,核发林权证的过程中,出现了已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对国营林业单位核发了林权证后,土地管理部门又要求国营林业单位申领土地证的问题。
我们就这个问题,再次请示了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委重申:在1989年4月法工委给四川省重庆市人大常委会的复文中,对这个问题已明确了,今后的工作仍按复文执行。
1989年4月全国人大法工委给四川省重庆市人大常委会6号复文中指出:“对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登记造册和核发证书,应按森林法的规定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核发的确认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也就是关于该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书”。各地在向国营林业单位核发林权证的工作中,必须认真加以贯彻。凡是按照国办发[1989]28号文件要求,已领取林权证的国营林业单位,不需再办理土地证。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继续努力,争取在今年年底前完成核发国有林权证的工作。
一九九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